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刑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曹某某,小名“祥麻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永顺县人,住本县**乡**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1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尹某某、李某甲五人在猛洞河休闲会所旁停车场附近宿舍二楼租了一套房子开设赌场,赌博方式是“红中”麻将场,赢得方式是每人每天收取10或15元费用。王某甲五人经营半个月获利2600元钱后,肖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强行入股,并将赌博方式由“红中麻将”变成纸牌“斗牛”或“翻金花”。李某甲、王某丙、尹某某相继退股。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王某丁、肖某某五人继续在猛洞河休闲会所附近宿舍二楼开设赌场,参赌人员越来越多,半个月后,王某戊、王某丁、肖某某分给王某甲、王某乙二人抽头赢利钱共12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参赌人员彭某某欠款。之后,王某戊、王某丁、肖某某将赌场和参赌人员带走去其他地方继续赌博。王某戊、王某丁、肖某某安排曹某某在赌场里抽取水钱。
(2)2017年2月17晚至2017年2月18日早上,彭某甲在永顺县城猛洞河休闲会所房间内与沈某某、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赌博并赢钱(彭某甲称赢13000元)。期间,肖某某、沈某某怀疑彭某甲在赌博过程中“出老千”(指作弊),肖某某打电话告知曾与彭某甲赌博输钱的李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乙邀约曹某某赶到赌博的房间内。待赌博结束后,肖某某对彭某甲进行搜身,并发现彭某甲有赌博作弊的工具,于是肖某某要求彭某甲退出赢得的赌资,并指使李某乙、曹某某将彭某甲带上车,尔后李某乙、曹某某驾驾驶肖某某的车将彭某甲带至永顺县**坪小地名叫猫儿山的地方。之后肖某某、沈某某(小名二牛)也驾车赶至猫儿山。在猫儿山上,肖某某要求彭某甲退10万元钱了结此事。曹某某搜走彭某甲身上的现金22000元。期间,肖某某叫来几名持刀男子,彭某甲被迫从朋友处又借了19000千元给肖某某。同日下午六点多钟,肖某某等人将彭某甲带往塔卧后又将彭某甲带至吊井乡大桥上交给派出所民警。肖某某从彭某甲处索取的4.1万元后,除给参赌的沈某某退三千元、王灿退一千元,剩余数额不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塔卧邮政银行ATM取款记录、微信转账截图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4、共同作案人肖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及辩解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受肖某某的指使在肖某某伙同他人开设的赌场内帮助抽取头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肖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非法拘禁的方式,恐吓的手段,向被害人彭某乙索取身上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2000元,通过微信转账、银行卡提现的方式向被害人索取现金人民币1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海燕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2、公安卷5册和检察卷1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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