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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57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寿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奉贤区**社区**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28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至19日,被告人曹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上海市奉贤区**公路**号**室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八人位捕鱼机一台、八人位押分机一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雇佣罗某某、杨某某负责上下分、兑钱、记账等,从中获利人民币5500余元。

2020 年1月19日17时许,民警至上址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曹某某,并查获上述赌博机及非法获利人民币4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受被告人曹某某的雇佣,于2020年1月16日至19日在本区浦卫公路1602号305室无名赌博机房内工作并领取工资的事实。

2、证人钱某某、单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在上述时间至**公路**号**室无名赌博机房赌博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存币卡、账本、刷卡机及人民币4400元等物品并已扣押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赌博机认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现场查获的有“捕鱼”图案的游戏机和有“押分”图案的游戏机设备具有赌博功能,可以认定为赌博机并已被收缴的事实。

5、微信转账****,被告人曹某某接受参赌人员转账的事实。

6、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机的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建

                                   检察官助理:章雯

2020年5月11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随案物品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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