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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24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82********,汉族,高中文化,江阴市**染织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街道**苑**区**室。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29日告知了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曹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王某某(另案处理)伙同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合谋,由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大象无锡麻将”软件组织他人进行网络赌博,王某某负责召集代理进行推广并发展下线代理,并约定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王某某及江阴代理双方对于参赌人员充值金额的利润分成比例为25:75。参赌人员通过充值获取游戏“钻石”,进入网络赌场“房间”内,采用“江阴倒倒胡”等方式,以每局消费1个“钻石”打八副牌,后在微信群里发红包结算赌资的方式进行赌博。各级代理利用微信群发展、管理、组织参赌人员通过手机进入“大象无锡麻将”软件。2019年1月,为方便参赌人员结算赌资,解决代理经常被封群、封号等问题,王某某与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谋,由该公司在“大象无锡麻将”软件基础上研发制作“大象江阴麻将”,在软件结算界面加入了微信收款二维码功能,并约定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及江阴代理双方对于参赌人员充值金额的利润分成比例为20:80。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间,由薛某某(另案处理)发展为“大象无锡麻将”、“大象江阴麻将”二级代理,参与上述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曹某某作为“大象无锡麻将”二级代理,从自己发展的参赌人员充值金额中提成50%,从下级代理发展的参赌人员充值金额中提成5%;作为“大象江阴麻将”二级代理,从自己发展的参赌人员充值金额中提成50%,从下级代理发展的参赌人员充值金额中提成10%-25%,涉及参赌人员共充值金额人民币22407元,从中可获利人民币12150.45元,被告人曹某某通过微信账号“d******”、“d******”提现人民币11122元。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棋牌游戏市场合作协议、**公司加盟商结算记录、**公司与王凯结算记录、**公司员工花名册、微信支付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

4.四川神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网络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伟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苑**区**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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