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47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92********,汉族,大专文化,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系上海市金山区医疗救护站石化分站救助员。2019年3月3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吹牛”、“陌陌”聊天软件组建赌博群,并招募群成员,制定赌博规则,组织群内人员在“哈灵麻将”APP软件上进行赌博,每局从大赢家处抽成5元、8元、10元不等的台费,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3,000余元。
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区金一东路439号8号楼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庄某某、施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三人签字确认的涉案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招揽赌客进“陌陌”、“吹牛”赌博群,在“哈林麻将”软件上开设房间供人赌博,并非法获利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曹某某处扣押到作案手机三部。
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说明,支付宝(中国**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人曹某某的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支付宝案发期间的交易情况。
4.被告人曹某某的数次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涉案照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曹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平
检察官助理彭江平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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