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公刑诉〔2015〕29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河南省正阳县**乡**庄**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河南省正阳县看守所,2015年6月27日被押解回荣成,2015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荣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打电话给黑出租车司机妇女杨某某称要租车。当晚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荣成市成山镇落凤岗西坡,乘坐杨某某驾驶的鲁******轿车后,称要到城厢找“小姐”。到城厢找“小姐”未果后,被告人曹某某将杨某某诱骗至成山镇成山头风景区内福如东海景点南侧公路附近时,采取持壁纸刀威胁、手掐脖子等手段意图对杨某某实施强奸,因杨某某反抗,被告人曹某某遂继续持刀威胁杨某某向成山头风景区检票口附近开车,意图在偏僻处强奸杨某某,在车行至成山头风景区检票口南120米公路附近时,杨某某故意将车熄火,并趁被告人曹某某将车重新打火之机逃离车内,向成山头风景区保安岗内保安求救,被告人曹某某遂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裁纸刀一把;
2、书证:户籍证明等;
3、证人李光涛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出警录像及杨某某报警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曹某某之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延宗
2015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押于荣成市看守所。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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