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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案、李某甲强迫交易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9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南县**镇**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9年4月18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南县****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9年4月29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部分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6日和11月11日两次退回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27日和12月11日补查重报因案件复杂,于2019年8月25日、2019年10月2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9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以其朋友肖某某被郭某某等人殴打为由,为帮助肖某某出气,即伙同汤某某(在逃)等人窜至南县南洲镇琴皇岛KTV休息室内,对郭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持跳刀将被害人郭某某头部、手臂等多处捅伤,经鉴定,郭某某的伤势属轻伤二级。

二、李某甲、曹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

2018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所在的南县**公司与李某乙签订合作协议,共同进行小龙虾的采购、包装、运输、销售等业务,约定合作期间不得私自进行收购和销售。随后,**公司与长沙“**”公司形成合作意向,并陆续向“**”公司供应小龙虾,该业务具体由李某乙进行接洽,但未签订正式的购销合同。同年4月上旬,李某乙向李某甲提出终止合作事宜,李某甲要求其再考虑,终止协议之事悬而未决。

2018年4月28日,李某乙以谭某某的名义向“**”公司供应小龙虾,直至5月5日。

2018年4月29日,李某乙与“**”公司工作人员任某某接洽,欲以**水产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

当日21时许,李某甲在微信聊天群里发现李某乙有向**公司供货商长沙“**”公司提供小龙虾的行为,便邀集曹某某等人在南县南洲镇沿湖路晏遇蒸虾馆店门口,以李某乙私自与长沙“**”公司签订龙虾销售合同争抢其龙虾生意为由,对李某乙进行殴打,并要求其停止向“**”公司供货。

2018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南县南洲镇**水产公司附近发现李某乙、谭某某后即告知李某甲,李某甲指使曹某某伙同他人将李某乙、谭某某强行押至南县**镇**冻库,李某甲即要求李某乙、谭某某跪在空地上,要求其终止与长沙“**”公司的供货和赔偿李某甲的损失等条件,李某乙、谭某某迫于威胁,即跪在冲口冻库前的空地上,时间达一个多小时。直至李某乙短信通知其妻熊某某报警后才被民警解救。事后,长沙“**”公司以李某乙与李某甲间有纠纷为由,终止了与双方的合作。

2018年5月14日,李某乙报案至南县公安局南洲派出所,同年11月6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李某甲向李某乙道歉,李某乙表示不再追究李某甲等人殴打的行为。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采购合同、合作协议、结账明细、通话详单、身份证明、曹某某的现场检测报告、调解协议等书证;

2. 被害人李某乙、谭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王某甲、李某丙、孙某某、王某乙、余某某、任某某、袁某某、杨某甲、刘某某、周某某、某某、杨某乙、黎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侮辱情节,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起了主要作用,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两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曹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轶

2020年1月9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在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73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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