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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徇私枉法、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17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11981********,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绍兴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副所长,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小**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4日变更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本院和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分别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9月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徇私枉法

2018年左右,时任绍兴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副所长的被告人曹某某结识了魏某甲(已判刑),后两人一直保持良好关系。

2018年12月份左右,叶某某(另案处理)欲在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开设赌场,为避免被查处,便询问其朋友魏某乙(已判刑)是否认识湖塘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后魏某乙请其弟弟魏某甲帮忙。魏某甲联系了当时已调任绍兴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副所长的被告人曹某某,并把叶某某的请托之事告知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碍于魏某甲的情面,答应对叶某某等人在其辖区内开设赌场的行为不主动查处。2018年12月4日,魏某甲出于被告人曹某某在此事上的帮忙,在微信上转账人民币0.4万元以示感谢,曹某某予以收受。

叶某某在得到被告人曹某某的承诺后,于2018年12月,伙同俞某某、韩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附近一山上,先后2次以“小九”形式组织社会人员赌博,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0.4万元。

二、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4年左右,时任绍兴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副所长的被告人曹某某结识了李某某(已判刑),后两人一直保持良好关系,并多次接受李某某安排的请吃、唱歌及嫖娼活动。期间,被告人曹某某获悉李某某屡次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并通过接受嫖娼安排,获悉李某某等人所开的乐天、欧爵KTV内有组织卖淫的行为。但被告人曹某某未积极履行人民警察职责,持续纵容李某某等人进行组织卖淫的违法犯罪活动。

2020年7月,李某某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被判刑,乐天、欧爵KTV内的组织卖淫行为被确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内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公务员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魏某甲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曹某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冠彪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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