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岱山县监察委员会侦查(调查)终结,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8月,被告人曹某某任浙江省**县公安局副局长兼**分局局长,主持**分局全面工作。2015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曹某某任**县公安局副局长,分管治安管理大队、巡特警大队等。
2014年2月27日晚,唐某甲在岱山县衢山镇万豪KTV因琐事与服务员邢强强发生纠纷,邢强强叫来其父亲邢某某,唐某甲等人与邢某某父子发生争执打斗,邢某某父子寻机逃离。后唐某甲的弟弟唐某乙、唐某丙和齐某某等人开车在衢山镇校园路和钟山路交汇处至衢山镇新税务局门口路段,找到邢某某父子并进行殴打,致邢某某受伤。
被告人曹某某接受唐某甲和唐某乙的请托,为使唐某乙等人不受刑事追究,在明知齐某某有多次违法犯罪前科,法医初步诊断邢某某可能构成轻伤,且该案性质可能为寻衅滋事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指示办案民警进行治安调解,导致该案于2014年5月14日达成治安调解,并于2014年6月27日中止伤势鉴定,未予刑事立案。2014年12月,邢某某不满调解结果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5月8日经鉴定其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曹某某接收唐某甲和唐某乙的请托,指示办案民警对唐某乙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立案且不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同时不将齐某某等人列为犯罪嫌疑人一并追究,违反规定指示办案民警进行刑事和解。2015年9月,被告人曹某某在调离**分局任**县公安局副局长时,将上述案件交接给**分局长接任局长高某某,指示对该案继续进行刑事和解。2015年10月,**县公安局**分局欲对唐某乙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在**县公安局预审大队提出应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情况下,被告人曹某某与局分管领导联系,促成对唐某乙取保候审。在被告人曹某某上述指示帮助下,该案于2016年9月23日达成刑事和解,截至案发唐某乙、齐某某等人未被移送审查起诉。
2015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将人民币10万元放于唐某甲处,以收取24%年化利息的形式收受好处费人民币8.4万元,为唐某乙等人在上述案件处理中谋取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家属代为退缴赃款8.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银行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甲、唐某乙、邢某某、夏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操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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