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2251996********,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街道**屯**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在其家中监视居住。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0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富源县中安街道王家屯木材交易市场“富源县年有农业限公司”南侧阴沟处采用持刀等方式抢劫被害人周某某和唐某某,抢得一部手机,并致两名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80元整。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曹某某赔偿两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2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户口证明等书证;3.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并抢得一定数额财物,其行为涉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如是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虎莎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被监视居住,现居于家中(联系电话13769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盘。
3.物证菜刀一把待开庭时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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