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70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5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下村乡**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再次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被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26日,曹某某在原苍山县信用联社大炉信用社贷款98万元,2015年11月12日,兰陵县人民法院以(2015)兰商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曹某某偿还信用联社借款本息合计112万余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兰陵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3日送达报告财产令及执行通知书,又于2016年1月27日下达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被告人曹某某仍未履行法院判决义务。兰陵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3月2日两次下达执行裁定书。经查,被告人曹某某于2016年9月1日,将自己位于兰陵镇前杨庄村800米处的“兰陵县福鼎砖厂”以2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某某等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曹某某在其司贷款已于2019年12月26日结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判决书、裁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转移财产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卓爱民
检察官助理:马青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020663130;
2.侦查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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