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经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民终313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被告人曹某某对被告润天资本集团有限公司的4588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公司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宁波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于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收到安徽铜陵铜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共计79800元工资报酬,该钱款未履行法定偿还义务,均被其用于个人消费。另查,被告人曹某某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将其名下持有的中富通股票150万股抛售得款总计4887余万元,扣除税费后余款4740万元被其自行分配处理,未予以履行法定偿还义务,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5月22日19时在北京南站G17次列车上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明细、企业信息查询等;
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肖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专项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作为被执行人,随意处分财物,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宏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