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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武南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01011968********,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南区**街**街**,现住武汉市汉南区**街**栋**单元**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将本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于2020年5月1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6日19时42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5的面包车,与邓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事故,导致邓某某、全某甲、贺某某受伤。被告人曹某某于2016年6月23日和2016年7月7日两次共计收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赔偿款13.8万元。被告人曹某某将其中7.8万元支付给被害人家属全某乙,其余6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7年4月28日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3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邓某某47194.55元,赔偿全某甲85304.45元,并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收取的上述13.8万元为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被告人曹某某在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外,赔偿邓某某21.052805万元,赔偿全某甲46.261691万元。被告人曹某某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仍未将生效判决书中指定交付的保险公司赔偿款6万元支付给被害人,并外出打工躲藏,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全部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杜某某、曹某甲的证言;3、视频资料;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对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间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桥

检察官助理赵睬伶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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