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99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1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湖南省汨罗市**镇**村**组**号,暂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宿舍。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被害人刘某某被他人网络诈骗共计1.4万元。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钱款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提供银行卡账号给他人,并将转入其银行账户的刘某某被骗款转至其支付宝账户后转移给他人。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经其签字确认的转账记录,证实其被网络诈骗共计人民币1.4万元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自反诈骗平台的银行、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涉案钱款的转账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曹某某处扣押到银行卡二张。
4.被告人曹某某的多次供述及经其签字确认的支付宝、银行账户截图,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相关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退赔并获得谅解。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曹某某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翀
检察官助理俞丽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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