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33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年*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1*********14,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安徽省**市萧县大屯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收购赃物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1月2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2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8月至12月,被告人曹某某明知其所收购的羊是萧县**镇**村村民邸**、王**、王**、王**、王**(均已判刑)盗窃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共计收购羊49只,价值人民币约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及同案人王**、王**、邸**等人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杜**、傅**、夏**等人陈述;
3、证人李**、耿**、李**等人证言;
4、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严桥
二0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共计1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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