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现住户籍地。群众,务农,无前科。因涉嫌放火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3日被赤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0月3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因与家人发生争吵,为发泄心中不满,在其家中有人租住且周围搭建有工棚、位于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的屋内,将自家购买的三轮车备用汽油倒在自己床上、身上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自己衣物点燃并躺在卧室床上准备自焚,后因火势过大无法忍受疼痛便跑出卧室在客厅沙发上睡觉。随后,火势被附近工地的工人发现并扑灭,火情造成被告人曹某某受伤及其所住房间被烧毁。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被接到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4日,经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曹某某所受之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使用的汽油及油桶(照片移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商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与家人发生矛盾后,采取放火烧毁自己财物的方式发泄不满,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红梅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8885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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