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公诉刑诉〔2019〕172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8日至8月8日,自2019年9月3日至9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5日18时许,在夷陵区**镇**村**组,被告人曹某某与居住在其家门口土坎下的被害人黄某甲因倾倒垃圾等积怨发生口角。争吵中,黄某甲沿土坎爬到曹某某家稻场边,曹某某遂持木椅砸黄某甲,致使黄某甲左尺桡骨骨折。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妍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夷陵区龙泉镇罗家畈村1组,联系电话:1587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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