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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89******,阿昌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住梁河县****村民委员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梁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梁河县公安局**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凌晨1时许,在梁河县**镇**路一出租房内,被告人曹某某因感情纠纷用菜刀将被害人杨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丹

检察官助理:徐瑞情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地址:梁河县**乡**村民委员会**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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