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81984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住山东省滨州市xx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和其同事在虞城县汽车站内乘车,曹某某与汽车站小公交司机张某某因鸣笛发生口角,产生冲突并撕扯,在此过程中,曹某某与围观的大巴司机刘某某发生冲突,曹某某朝刘某某左眼处打了一拳,造成刘某某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某、卞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胜领
李乾坤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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