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29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7********,汉族,初中文化,盒**店员工,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乙,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06年5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7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20年3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中止计算羁押期限并作***鉴定,同年4月23日经鉴定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宝山区**路**号盒**店内的海鲜摊位从事杀鱼工作时,无意中触碰到顾客即被害人闻某某,后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曹某某因对被害人闻某某的指责不满,先持工作所用的杀鱼菜刀砍伤被害人闻某某面部,后又抓住被害人闻某某的头发徒手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闻某某左侧面部创,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曹某某于案发当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闻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案发当日至上址店内购买鱼时,因衣服被店内杀鱼的员工蹭到鱼鳞,就和对方发生争吵,后被对方持刀砍伤脸部。
2.证人麻某某、刘某某的的证言证实,二人于案发当日在上址店内上班时,看到同事曹某某与一名中年妇女发生冲突,将二人分开后,看到中年妇女左侧脸部有一道伤口。
3.上海市宝山公安分局提供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民警于案发当日至上址案发现场查获作案工具菜刀1把,依法予以扣押。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沪润司鉴[2020]临检字第373号)证实,被害人闻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侧面部创,构成轻伤一级。
5.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沪润司鉴[2020]精鉴字第037号)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无***,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和截图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与闻某某发生冲突的过程。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曹某某的到案经过。
8.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劣迹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信息。
10.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亚平
检察官助理罗凯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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