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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77********,汉族,**学历,江苏**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长宁区**路**号**室。 2020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长宁区虹梅路3721弄12号某酒吧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用台球将张某某鼻部击伤,致张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同年4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 2020年3月12日23时许,两人在本市长宁区虹梅路3721弄X号某酒吧内因点歌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曹某某将台球砸向被害人张某某面部导致其鼻子受伤出血。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接受证据清单、酒吧内监控录像、证人王某某、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打伤张某某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同仁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取得了其谅解。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六个月之刑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晓

                                  检察官助理:曹康明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13901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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