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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4196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住万源市**乡**村**组**号。

本案由万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7时许,曹某某从四川省万源市新店乡青山子村小寨子组其老房子旁出门去放牛,欲从龚某某新开垦的地里路过,龚某某不让过,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龚某某就在地上捡起鹅卵石扔向曹某某,连续扔了两颗鹅卵石,分别砸在曹某某的左侧太阳穴及左侧腹部处。当时龚某某站在地坝上面,曹某某站在屋基地坝下面,曹某某在被扔了两块鹅卵石后就往屋基上面爬,当曹某某爬上屋基地坝去夺龚某某手中的第三块鹅卵石时,两人发生抓扯,龚某某两次倒地受伤,经鉴定,龚某某面部、肋骨所受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龚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威

检察官助理:陈志刚

2020年7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万源市**乡**村**组**号。联系方式:15708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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