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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021951********,汉族,大学本科,已退休,出生地河北省定县,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里**号楼**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其岳母宁某某住处本市南开区**里**号楼**门**号内与其妻子的妹妹被害人赵某甲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并互相争执,后被告人曹某某对赵某甲身体进行击打,致赵某甲头部、胸部肋骨及腰椎等多处受伤。

经天津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鉴定,被害人赵某甲肋骨多发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曹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赵某甲右侧第5、6、7、8、9、10肋骨前端及左侧第4、5、6、7肋骨前端各一处骨折,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符合新鲜骨折的影像学征象,右侧第4肋骨前端新鲜骨折的依据不足。2、被鉴定人赵某甲右侧第5、6、7、8、9、10肋骨前端及左侧第4、5、6、7肋骨前端各一处骨折较符合直接暴力所致,即较大面积具有凸面形态的暴力快速直接作用在胸前部导致的可能性较大,其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既符合间接暴力所致,亦可以符合直接暴力所致,目前无法明确区分。3、若查证被鉴定人赵某甲所受损伤确遭他人外力作用,则其11根肋骨各一处骨折及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可以分别评定为轻伤一级及轻伤二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至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王顶堤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陈述;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赵某乙、王某某、毕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书证:110接警记录单、诊断证明书、赵某甲伤情照片、影像检查报告、人员详细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4视听资料: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像、120急救记录仪视频;

5鉴定意见: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津天宏[2019]临床鉴字第34号)、曹某某要求复检申请、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告知书、天津市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3345号);

6现场勘验笔录;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驰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在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附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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