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4311983********,汉族,大专文化,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号**单元**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小区宿舍**号楼**单元**室。2020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8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开车行至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小区门口欲进入小区,要求被害人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挪动位置,未果。后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致被害人张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眼钝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支付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收据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原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和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萍
助理检察官:郝亚妮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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