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8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镇**村**街**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2019年3月30日到期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1日再次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9日下午,被害人陶某某在**村公园自助饺子馆吃饭时,与邻桌刘某某因喝酒发生争执,后被与刘某某同桌吃饭的被告人曹某某用酒瓶打伤头部。经鉴定,陶某某颅骨凹陷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头顶部10cm创疤属轻伤二级。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和解书、谅解书、收条、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滑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立江
检察官助理:刘冲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在原籍,联系电话13930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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