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三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30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黄骅市**镇**村,入监前家住原籍,政治面貌:群众。2008年10月25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入沧州监狱**监区服刑。2011年1月26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5年5月15日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现余刑十四年十一个月。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15日我院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交办受理该案,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监区门口劳动拍棉区因生活琐事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曹某某趁被害人不备持木棒击打被害人刘某某左手臂数下,造成被害人左臂受伤。2020年6月28日刘某某伤情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对其讯问时被告人认可办案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沧州监狱狱内案件立案表、案发现场平面图、沧州监狱狱内案件结案表、刑事裁定书;
2、证人巴某某、李某某、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认罪认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服刑期间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庆华
2020年8月1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河北省沧州监狱。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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