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88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河南省兰考县**镇**排**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凌晨1时20分被害人袁某某在回家的路上给被告人曹某某打电话,并在电话内曹某某与袁某某发生口角。曹某某问袁某某在哪,袁某某就告知了曹某某位置。2020年8月3日凌晨1时50分曹某某就开车来到兰考县城关乡健康南路未来城小区门口,看到袁某某以后,双方发生争吵,曹某某就从车上拿了一把刀,曹某某拿着刀将袁某某左脸划伤。经鉴定,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9月13日双方达成和解,现被告人曹某某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和解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20】5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讯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曲来力
检察官助理:郭东鹏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