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4********,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住**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1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执行。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的鄂F****5大货车行驶至***工业园1号路路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的鄂F****8罐车发生刮蹭,坐在鄂F****8罐车副驾驶位置的方某某下车查看情况,就此事与曹某某协商解决时双方发生争执,后曹某某用拳头将方某某面部打伤,经襄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和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因偶发矛盾引发且犯罪情节轻微,现已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刚
检察官助理:杨爽
2020年4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联系电话:13774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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