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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街道**街**栋**单元**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罚款500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巷停车时将尹某甲栽种辣椒的盆子撞倒了,尹某甲见后要曹某某移车,曹某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曹某某将尹某甲推倒在用以栽种辣椒的不锈钢盆子上,致尹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尹某甲L3椎体骨折术后,右桡骨远端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已赔偿了被害人尹某甲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尹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尹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老年人身体,致人两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尹某甲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尹某甲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有吸毒恶习,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建辉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07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补充移送证据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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