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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刑检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91********,湖南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沙市**驾校员工,户籍地为:湖南省常德市**县**村**号,现住址为: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与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初,被告人曹某某介绍肖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向被害人周某某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二手“苹果”牌8Plus型手机,事后二人认为该手机质量有问题,便欲找周某某退货。2019年9月6日22时许,曹某某驾驶汽车搭载肖某某来到与周亚峰事先约定的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路上见面,该二人与周某某之间就肖某某购买的二手“苹果”牌8Plus型手机退货问题协商不成,便从车内取出事先放置的一根木棍和一根甩棍,接着一左一右将周某某围住,曹某某用甩棍击打周某某的左手,肖某某用木棍击打周某某的右手,周某某见状便跑离现场,曹某某与肖某某二人随后也逃离现场。经鉴定,曹某某使用甩棍击打周某某左手导致其左手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9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单元**房内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曹某某的配合下在长沙市芙蓉区**栋楼下将肖某某抓获。案发后,曹某某向被害人周某某赔偿人民币十万元,并获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谅解书、湖南省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等物证、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搜查笔录;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柏善民

检察官助理:刘高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301616****);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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