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1〕Z1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四川荣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5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镇**路**号附**号,现住址:四川省荣县**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0日由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同前妻童某某到荣县青阳街道办找原负责其房屋拆迁的组长杨某某谈拆迁赔偿事宜。在被害人杨某某的办公室,曹某某、童某某称杨某某没有处理好房屋拆迁赔偿事宜,杨某某与同事邓某某一直在对曹某某、童某某做解释工作,并提出走正常程序解决问题,但被告人曹某某、童某某不服。12时许被害人杨某某欲出办公室,童某某便用手将对杨某某进行推搡,杨某某也回推童某某,被告人曹某某见状,冲上前去,用拳头向被害人杨某某的胸腹部猛力击打,致杨某某肋骨骨折,被害人杨某某将被告人曹某某鼻骨打伤流血。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曹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住院治疗病例等书证;
2.证人龚某甲、林某某、龚某乙、邓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当天监控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金汶
2021年1月1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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