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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88********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住长葛市**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21日晚,谭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普安县**镇街上“**”一楼餐馆吃饭、喝酒。同时受害人肖某某、刘某某等人在该餐馆四楼的KTV唱歌、喝酒。醉酒后的谭某某电话联系曹某某,要求其帮忙开车送醉酒的朋友回家,曹某某骑着摩托车来到“**”餐馆。席间,在餐馆四楼KTV唱歌、喝酒的刘某某来邀请王某某到包房唱歌时,与谭某某发生口角矛盾后独自离开现场。当晚22时许,谭某某、曹某某等人饭后离开“**”餐馆走到**市场**路口处时,看见肖某某从“**”出来,谭某某误以为肖某某是刘某某叫来打架的人,便与肖某某发生抓打。曹某某见状,遂从自己的摩托车上拿了携带的武士刀对肖某某身体乱砍,导致肖某某胸部、腰部、臀部等多处受伤。

2019年10月17日,经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左胸背部之损伤致第8肋骨骨折属于轻微伤、肖某某左胸背部之创口于胸腔相通属于轻伤二级、肖某某左背腰部之创口与腹腔相通属于轻伤二级、肖某某左胸背部之损伤致血气胸并左肺压缩50%属于轻伤一级、肖某某左腰背部之损伤致左肾裂伤且行手术治疗属于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曹某某主动承担了肖某某医疗等费用。2015年11月10日,双方达成和解,由曹某某赔偿肖某某伤残等费用30万元人民币,肖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立案决定书、收条、调解协议等;3、证人证言: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三处轻伤、一处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  国  刚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住址河南省长葛市**乡**村**组(现住贵州省普安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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