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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县检公诉刑诉〔2019〕14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7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3日18时许,在邢台县**乡**村**门市前,被告人曹某某与张某某二人酒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二人发生殴斗,曹某某用石块将张某某前额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额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额面部挫裂创属轻微伤。现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调解协议、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邢台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宏峰

2019年81

附:

1.被告人曹同喜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卷宗2册、现场监控视频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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