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镇**村**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20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山阳镇山新路88号门口,因发烟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后手持随身携带的保温杯将王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至派出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安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用保温杯砸伤王某某的具体经过。

2.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眼部软组织裂创等,构成轻伤。

3.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曹某某的到案情况。

4.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年龄、前科等情况。

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翀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