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011976********,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区,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镇**家园对面**馆,1997年3月19日因盗窃罪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9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4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乌审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和秦某某在乌审旗嘎鲁图镇**巷子内的“**”饭店吃饭喝酒。后曹某某被杜某某邀请至隔壁的“**快餐店”内吃饭喝酒。在喝酒期间曹某某和同桌的万某某发生冲突,后二人被他人劝离“**快餐店”。在“**快餐店”门口二人继续争执,期间秦某某拿起门口的拖把欲打万某某,被他人拦下。后来在“**快餐店”南侧的巷子口曹某某用拳头击打万某某的面部,被万某某用手臂挡住。在“**快餐店”南侧的巷子内曹某某、秦某某看到万某某后,秦某某将其踢倒,与曹某某一起踢打万某某,致万某某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万某某面部软组织损伤的程度为轻微伤、右侧量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第10肋骨骨折的伤程度为轻微伤、左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曹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嘎鲁图第二派出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归案情况说明;4.户籍证明;5.刑事判决书;6.被害人陈述;7.证人证言;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9.鉴定意见书;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1.视听资料;12.其他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审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明宇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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