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路**园**号,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社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吉林市船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5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大碗面与满天星大药房门前,被告人曹某某与周某甲因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执,曹某某用菜刀砍周某甲头部一刀,致周某甲头部受伤,经鉴定,周某甲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曹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抓捕经过、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受伤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工作说明、情况说明等;
证人周某乙、佟某某、连某某证言;
被害人周某甲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明月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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