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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刑检刑诉〔2019〕454号

被告人曹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街**号。曾因犯伤害、强奸罪,于1983年11月2日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减刑,于199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2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5月15日、2019年7月30日先后两次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8月3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7月15日、9月30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21日晚间,宋某某(已判决)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其连襟被告人曹某某经营的**歌厅。20时30分许,因在该歌厅102包房人消费的顾客陶某某、王某甲(绰号:某某乙、某某丙)、王某乙等人与女服务员发生矛盾,被告人曹某某告知宋某某“收拾”对方。二人进入包房后发现认识王某甲,便敬酒后离开。21时许,王某甲在歌厅门口看到了前来寻找王某乙的侯某,误认为是因事前矛盾被被告人曹某某召集来斗殴的人员,遂与其发生争执。王某乙见自己的两个朋友因误会而产生矛盾,为发泄不满,手持门口的啤酒箱将歌厅玻璃门砸碎。被告人曹某某见状,指使宋某某殴打对方。嗣后,宋某某伙同“小伟”(真实姓名不详,外逃)等人持砍刀将王某甲砍伤,被告人曹某某手持酒瓶上前击打王某甲。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王某甲胸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左肩部外伤致左锁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右肩部外伤致有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腰部外伤致腰1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2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破案及抓捕经过;

2.情况说明6份;

3.宋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4.曹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二)证人王某乙、陶某某、许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关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

(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

(六)辨认笔录;

(七)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指使并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忠莹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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