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195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86********,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路**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至嘉兴市南湖区月******酒吧,因纠纷以拳打方式殴打被害人陈某某面部造成受伤流血及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
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曹某某家属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褚某甲、褚某乙、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
7.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监控视频等。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新强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133********、139**********)。
2.其他材料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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