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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5195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浙江省天台县***镇街**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在天台县**镇镇区大樟树脚路边因口角发生打架,期间双方相互撕扯对方,后曹某某将姜某某推倒在地,并将整个身体压在姜某某身上,致使姜某某受伤。经鉴定,姜某某系被外力作用致其右侧第3、4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曹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前科核查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归案经过;

    3.被害人姜某某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7.天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发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在天台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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