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222198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区**胡同**号,住址天津市武清区**镇**园**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于同日执行逮捕,于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8月6日20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天洋景园12号楼与23号楼之间,因停车问题与证人王某某发生口角,进而二者动手打架,过程中被害人朱某某看到自己老伴王某某与曹某某打架,上前拍打曹某某后背等部位,被告人曹某某转身踹在被害人朱某某身上致朱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外伤致左侧第6、7、8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家祥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在天津市武清区**镇**园**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13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取保候审手续、补充材料卷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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