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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聊城市莘县**街道**楼村**号。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2日8时许,在潍坊市经济开发区鸢飞路民主街至**街**路西管道铺设工地,被害人李某乙和被告人曹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架。曹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乙头部,致使李某乙左耳受伤。2019年1月28日,经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李某乙伤情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8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玄武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档案、前科查询、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毕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乙、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李某甲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萍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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