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检公诉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21955********,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镇**村**号,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镇**村**号,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0日被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初,王某甲让王某乙维修拖拉机,经修理后,拖拉机再次出现问题,王某甲又找到曹某某查看情况,并拆开变速箱,发现变速箱内有两颗不应存在的钢珠。2020年10月20日上午8时许,在冀州镇**村曹某某家院内的修理厂中,王某甲找来王某乙理论修理拖拉机的问题,曹某某听到二人谈话内容后,认为王某乙怀疑自己陷害他,遂和王某乙发生口角,并互相辱骂,随后曹某某查看拆卸下来的部件欲证明钢珠的来源,在此期间二人再次互相辱骂,曹某某使用手中一根钢制传动轴朝王某乙比划,王某甲上前劝阻并抱住曹某某,曹某某、王某乙二人继续辱骂并往一块凑,曹某某使用手中的钢轴抡向王某乙,王某乙用右臂一挡,打在其右小臂上,致使王某乙右小臂骨折。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外伤致右尺骨骨折,为轻伤二级。目前双方尚未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报告
7.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昂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冀州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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