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70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菏泽市郓城县**镇**村**号,现暂住淄博市张店区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1时许,在淄博市张店区房镇**村曹某某暂住处,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曹某某持水果刀将张某乙腹部捅伤。经鉴定,张某乙之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曹某某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鉴定书;6.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后经传唤到案,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业森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