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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永兴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因说黄某某是被害人刘某某的女朋友,引起与被害人刘某某的纠纷,当日15时许,两人在永兴县**路**小区**栋**单元**号门面附近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曹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某某左手臂砍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贰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杰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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