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先后于2019年9月30日、12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9月15日、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25日凌晨2点57分许,在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凤凰社区三号足浴会所333号房间内,被告人曹某某的朋友徐某某(另案处理)因技师服务的事情与三号足浴会所管理人员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打。被告人曹某某见状,遂用随身携带匕首将黄某某的腹部捅伤。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街**路**号**幢**单元**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欧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莹
检察官助理:赵杨伟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被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0份。
3.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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