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身份证号码:3412251992********,汉族,大专毕业,河南**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济源市**镇**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开车送其丈夫姚某某到济源市**有限公司上班时,碰见李某某开车在该公司门口等候,因李某某与姚某某存在不正当关系,遂曹某某上前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并持砖块、酒瓶将李某某驾驶的豫UZ****号牌本田思域轿车前后挡玻璃、雨刮器、车身等处砸坏,将李某某的苹果6SPlus手机损坏。经鉴定,李某某被损坏轿车和手机损失价值为8441元,李某某头部、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并对李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84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 楠
田 宁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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