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25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犹县紫阳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1年7月28日被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因犯交通肇事罪,2019年2月28日被上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5月19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30日被上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份,金峰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在上犹县紫阳乡胜利村梅林组油茶基地内对一条土路进行硬化,曹某某以金峰公司施工未征得其同意并进行补偿为由,到施工现场将一根钢筋插在待硬化的路面上阻拦施工人员进行硬化施工,曹某某以金峰公司施工占用其山地为由要求金峰公司支付使用路面的费用以及破坏相连接小路的费用1000元。后金峰公司管理人员田某某和曹某某进行协商,田某某担心曹某某阻拦施工会影响路面硬化进度,不愿意得罪本地人,最终支付给曹某某600元现金。
2016年期间,谢某某承包了上犹县紫阳乡**村***组修路工程,谢某某安排挖掘机对道路进行养护时损伤了曹某某种植在道路旁的油茶树,造成部分树枝断裂,曹某某到现场阻拦挖掘机施工,要求谢某某赔偿其油茶树损失3000元,否则不能施工。谢某某和村干部谢某乙赶到现场后和曹某某进行协商,最后谢某某赔偿曹某某油茶树损失1000元现金,曹某某才让谢某某的挖掘机继续施工。
2017年6月份,郭某某承包了上犹县紫阳乡**村通组公路工程,租用胜利村梅林组三岔路口空地用于水泥搅拌并建设了搅拌站进行施工,曹某某到搅拌施工现场阻止工人施工,以搅拌作业产生扬尘会对其附近山上的油茶树生长有影响为由要求郭某某赔偿其损失,否则不能施工。郭某某找到曹某某进行协商,曹某某要求郭某某给600元钱,郭某某担心得罪本地人和影响施工进度,最终给了曹某某200元现金。
2017年7月份左右,钟某某承包了上犹县紫阳乡**村***组通组路和入户路工程,租用胜利村梅林组三岔路口空地用于水泥搅拌并建设搅拌站进行施工,曹某某得知后便到搅拌站阻拦工人施工,以搅拌作业有扬尘会对其附近山上的油茶树生长有影响为由要求钟某某赔偿其损失,否则不能施工。钟某某到曹某某家中与其协商,曹某某要钟某某给二、三百元,钟某某担心停工会影响施工进度,便给了曹某某300元现金。
2017年10月份,谢某某承包了上犹县紫阳乡**村**组的通组路和入户路工程,租用梅林组三岔路口空地用于水泥搅拌并建设搅拌站进行施工,曹某某得知后便到施工现场阻拦工人施工,以搅拌作业有扬尘会对其附近山上的油茶树生长有影响为由要求赔偿。谢某某便找到刘某某帮助处理此事,刘某某找到曹某某进行协商,谢某某担心影响施工,和刘某某一起到曹某某家中给曹荣斌600元现金。
另查明,上犹县紫阳乡胜利村梅林组三岔路口空地距离山地中段油茶林处约20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要挟手段索要钱财,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累犯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斌
检察官助理:赖媛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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