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新田镇欧古村******。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9年10月21日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7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8月9日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4日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至2013年9月21日。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1月1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搭乘被害人刘某某的摩托车在信丰县嘉定镇同益市场时,其称乘车中脚被撞伤,并以此为由要求刘某某带其去医院检查。之后在嘉定镇一清路一诊所检查,医生说这里看不出伤势。在报交警后等待交警途中,被之前被曹某某敲诈了600元人民币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现,李某某随即报警将曹某某抓获,曹某某敲诈未果。
2、2014年11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搭乘被害人吴某某的摩托车在进信丰县农机局时称被太阳伞夹伤了手。吴某某带其去了一家诊所看医生,医生说不看这个伤,之后曹某某指定吴某某带他到嘉定镇蓝天幼儿园斜对面的经络养生馆检查,医生看完后说没什么事。后曹某某以手受伤干不了活为由敲诈了吴某某现金200元。
3、2014年11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搭乘被害人刘某某的摩托车在信丰县公安局红绿灯处说其脚被撞伤,后其要求刘某某带其到人民医院看伤,拍片曹某某不愿意。之后要求刘某某给了他现金300元。11月4日16时30分许曹某某又用号码为137*****的手机拨打刘某某的电话,要求再给其现金630元,并在电话中说不给钱这件事情没完,还要找人来对刘某某不客气。刘某某挂了电话之后就立即报警了。
4、2014年10月2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搭乘被害人宋某某的摩托车到嘉定镇电力广场时称其脚被刮伤,要求宋某某带其到电力广场旁的一诊所检查,医生说看不出什么症状。随后曹某某提出要赔其400元,宋某某就把身上仅有的185元给了曹某某。次日6、7点钟、11时曹某某又用手机号为137******的手机拨打宋某某的电话,索要剩余的200多元钱,并在电话中自称姓曹。
5、2014年10月30日下午16时30分,被告人曹某某搭乘被害人王某某的摩托车经过嘉定镇上西门村一条巷子时称其脚被撞伤,后要求带其到信丰防疫站旁的一家诊所检查,医生检查后说没有问题。之后曹某某要求王某某给其500元,王某某把身上仅有的现金200元给了曹某某。
6、2014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搭乘被害人殷某某的摩托车经过嘉定镇奥信水果市场时称其脚被撞伤。殷某某说带去医院看,曹某某又不肯。后到国光超市对面小吃街二楼时曹某某要求殷某某赔300元钱,不然就不准殷某某走。殷某某怕曹某某对其不利,就拿出钱包准备给钱,曹某某看到钱包内有500元又改口要求给500,最后殷某某给了曹某某500元。随后殷某某立即到公安机关报警。
7、2014年10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搭乘被害人李某某的摩托车到信丰县嘉定镇桥北农信社称经过圣塔广场红绿灯处刮伤了脚,向李某某索要3000元钱,其又叫了一名年轻男子来,说买红花油不要,给其200元不肯。后李进光到农业银行取钱一共给了曹某某600元。同年11月15日李进光在恒丰钢材厂边上将曹某某认出,报警后民警将曹某某当场抓获。
8、2014年10月份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搭乘被害人王某某的摩托车从信丰县嘉定镇同益市场往麦饭石方向,经过同益市场农业银行处时,其称脚被摩托车刮伤。之后王某某带曹某某去诊所察看,医生说并无受伤。随后曹某某要求王某某赔钱,开口说要6000元,王某某就拿出身上的80元给了他。曹某某仍不肯,并抓着王某某的衣领打了其一拳。王某某又取了2500元现金给曹某某,曹某某还把王某某的摩托车骑走了,要求王某某拿钱赎回摩托车。
9、2014年9月18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信丰县嘉定镇圣塔广场旁搭乘被害人郑某某的摩托车往蓝天方向时,其自称在路上脚被刮伤,并欲敲诈郑某某。两人在理论时被郑某某识破,随后曹某某趁郑某某不注意用手在郑某某后颈处用力砍了一掌。郑某某之后趁曹某某接朋友时离开了现场。
10、2014年10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信丰县嘉定镇下西门搭乘被害人王某某的摩托车往马鞍山方向,经过农机公司门口巷子时,其自称脚趾被弄伤了。之后到附近的公佛村卫生所检查,医生说并没有明显的皮外伤。之后曹某某要求到医院住院,王某某不同意,曹某某还想打王某某,要求其给钱。王某某迫于无奈就叫了其朋友吴某某拿了400元过来给了曹某某。随后王某某报案。
11、2014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搭乘被害人肖某某的摩托车在经过信丰奥信市场时称其被刮伤了脚,带去医院不肯去。后到南山小区时曹某某向肖某某索要800元,肖某某说没有这么多钱,曹某某就用拳头打了肖承林下巴一拳,并拿起摩托车上的铁制U型锁在肖某某的右脚、右手各打了一下。肖某某立即离开现场,随后到派出所报案。
以上被告人曹某某在短短一两个月内共计敲诈勒索他人十一次,涉案金额4000余元,在敲诈未遂时还殴打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次敲诈勒索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累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廖春
2015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被告人曹某某暂扣于嘉定派出所水北警务区的手机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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