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4日,被害人韩某某经人介绍向李某甲(已判决)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曹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丙,另案处理)经共谋,在本市下城区**酒店(现**医院)与被害人韩某某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借条,由李某甲给被害人韩某某转账人民币200000元后,即让同伙跟被害人韩某某去银行取款人民币128000元由其收回(其中100000元为制造虚假流水多转的款项,18000元为首月利息、10000元为手续费),被害人韩某某实得人民币72000元。被害人韩某某又按约支付两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36000元。后曹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设圈套让被害人韩某某向曹某某借款,并以“韩某某向他人借款属于违约”为由,要求被害人韩某某还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起诉,将被害人韩某某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幢**单元**室的房产予以查封,以此要挟被害人韩某某付款。被害人韩某某被迫于2017年4月14日至杭州市江干区**中心**室支付李某甲人民币150000元换取对方撤诉并解除对其房产的查封。被害人韩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11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已获得被害人韩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民事诉讼材料、银行流水、谅解书、判决书;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辨认笔录、证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姚瑶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