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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李某某贺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镇**村**组**号,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又名贺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镇**街**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5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村**街**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20年7月8日移送常宁市公安局管辖,该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0日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常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0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9日15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电话向被告人曹某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帐1000元毒资给曹某某,曹某某随即微信向被告人李某某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帐支付700元毒资给李某某,之后李某某从一男子处购得一个重约0.25克甲基苯丙胺毒品包子,然后在中山市张家边现代网吧转手倒卖给曹某某,后曹某某开车将上述毒品送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新地雅庭小区门口交给杨某某,被告人曹某某从中获利300元。

2.2020年4月27日14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电话向被告人曹某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帐1000元毒资给曹某某,曹某某随即微信向被告人李某某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帐支付700元毒资给李某某,李某某随即微信向被告人贺某某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帐支付600元毒资给贺某某,从贺某某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的租房处购得一个重约0.25克甲基苯丙胺毒品包子,然后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壹加壹超市门口转手倒卖给曹某某,后曹某某开车将上述毒品送到中山市张家边新地雅庭小区门口交给杨柯,被告人曹某某从中获利300元,被告人李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3.2020年4月27日,卢某某发现网友龙某某有贩毒嫌疑,遂向公安机关举报,随后卢某某在公安机关安排下微信联系卢鹏购买700元甲基苯丙胺毒品,龙某某答应帮忙联系。28日14时许,卢某某通过微信分两笔转帐支付700元毒资给龙某某,双方约定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第二小学旁的山记糖水店交易。龙某某随即微信向被告人李某某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帐支付700元毒资给李某某,李某某随即微信向被告人贺某某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帐支付600元毒资给贺某某,从贺某某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的租房处购得一个重约0.25克甲基苯丙胺毒品包子,之后李某某与龙某某一同来到约定交易地点将毒品交给卢某某时,被守候在旁的中山警方抓获,当场从卢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2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被告人贺某某、曹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19日、2020年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约0.75克;被告人贺某某、曹某某二次贩卖毒品甲基丙苯丙胺,共计重约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毒品物证;2.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3.证人杨某某、卢某某、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辩认、指认、称量笔录及照片;7.微信聊天、转帐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曹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系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和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亦芬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贺某某、曹某某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公安侦查卷六册,检察内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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