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速裁程序专用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G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14KM+270M处时,与战先振顺向停放的鲁******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又撞到道路西侧的行道树上,致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5月1日,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送检的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7.4mg/100ml。2020年5月15日,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人员档案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毕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和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呼气检测、提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文秀
检察官助理:李兆曼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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